怎么認定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后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怎么認定交通肇事逃逸
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應當從主、客觀方面的具體情況進行認定:
(一)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看
首先,行為人必須出于逃避救助義務或者法律責任的動機。
“逃逸實際是行為人違背一般社會道德以及正常法秩序以及先在的規范逾越所持的補救的期待,其主觀之惡即在于對于這種合理期待的拒絕。”因此,行為人對補救的期待的拒絕必然出于逃避實施期待行為的動機。
行為人逃逸的動機不外乎以下幾種:逃避法律責任的承擔(包括逃避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處罰)、逃避救助義務(當然還有其他的義務,但一般而言,對搶救義務的逃避其社會危害性大于其他義務)、逃避救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承擔。因此,逃逸行為是指在逃避搶救義務或者責任承擔的主觀動機支配之下的危害行為,缺乏這種主觀的動機,將無從談論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而主觀故意的缺失將使行為人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不成其為逃逸行為,換言之“這種補救的期待只有在具有實施可能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只有繼續前行行為與其行為背后拒絕合理期待的人格態度相結合,才能將該客觀的前行行為歸結于行為人,成為逃逸行為,從而加重其責任。”
其次,行為人必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犯罪行為是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有意識的行為是行為人在對客觀事實明知的基礎上進行的有意識的選擇活動。從前面的分析可知,行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搶救義務或者法律責任的承擔,如果行為人對發生了交通事故這一客觀事實缺乏主觀的認識,那么行為人的動機就無從談起,無疑,這種客觀行為將因為行為人認識內容的缺失而難以成為加重責難的理由,否則就是客觀歸罪。“過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沒有回避該結果,沒有采取回避結果的手段。”而“對結果的認識、預見,結果的回避是一個統一的過程”。
(二)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看
逃逸即為逃跑,一般是指逃離事故現場,但在實踐中也存在行為人并非從事故現場逃離的情況,對此能否認為行為人具有逃逸行為?例如肇事者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搶救后從醫院逃離。逃逸行為的本質特征就是從現場逃離?還是行為人對搶救義務的不作為和對法律義務的逃避?能否以是否從現場逃離來界定逃逸行為的有無?還是只要行為人有對以上一項義務的逃避就可構成逃逸?例如行為人在肇事后沒有逃離現場,但是也不搶救受害者,而只是進行現場保護、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等行為,消極待援。對此,我國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上看,這種消極待援的行為也可以認定為逃逸行為。因為就搶救義務和承擔法律責任的義務而言,搶救傷者的義務無疑是重中之重,因為生命權和健康權遠遠高于其他的內容。但是如此一來將導致刑法的不明確。從以上的定義看來明顯不符合“逃逸”的通常含義。因此,必須嚴格依照逃逸行為的通常含義適用第133條第2段的規定。因此,對于行為人沒有逃跑,但也沒有救助傷者的行為,不宜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根據刑法的規定,只能適用第133條第一個罪刑幅度對行為人在3年以下或者拘役的范圍內處罰。但是,對被害人是否給予救助在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來看,顯然不予救助的要大得多。因此,明顯違背罪刑相一致原則
此外、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人的肇事行為必須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為人的肇事行為只是造成他人輕傷,由于他人或者其他不可歸責于行為人的原因而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肇事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此時,如果行為人逃逸的,不得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論處。原因很簡單。“交通肇事逃逸”的屬于情節加重犯,當屬于“加重犯”的一種,是和基本犯相對應的,因此,必須在行為符合基本犯的基礎上,具有加重處罰的情節,由刑法加重其刑。如果認為不管肇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行為人有逃逸行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和第一個罪刑階段相比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則的。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承擔的法律責任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機動車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推卸、逃脫責任,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其動機在于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
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種性質十分惡劣、情節十分嚴重的違法行為,逃逸人會因其逃逸行為而承擔嚴重的法律后果:
(一)在事故責任認定上,因逃逸造成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由逃逸一方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在行政處理上,對逃逸的當事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吊銷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三)在刑事責任上,因逃逸致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的,有可能會按照故意傷殺人或者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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