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如何評估,由誰負責評估
一、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如何評估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沒有關于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要求。
所以,交通事故處理中“財產損失評估”不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之一。
(二)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權利人和義務人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四款規定:“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該條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失評估”是當事人的權利,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只有“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的義務。
(三)評估的時限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三款規定:“申請重新檢驗、鑒定、評估以一次為限。重新檢驗、鑒定、評估的時限與檢驗、鑒定、評估的時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章第四節“檢驗、鑒定”中,對于財產損失評估的時限沒有明確要求。
(四)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的發起人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二款規定:“當事人對自行委托的檢驗、鑒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評估結論后三日內另行委托檢驗、鑒定、評估,并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備案”。
所以,筆者認為,在交通事故處理中,“確定財產損失”不是事故處理民警的法定義務,應當是各方當事人的權利。
(五)不能因為“評估”扣留事故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四條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只有在當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并提出書面調解申請”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調解才能夠成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義務和權利,財產損失金額才成為事故調解的一項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在交通事故處理中的地位。因為交通事故處理中“財產損失評估”不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所以,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以評估為由扣留車輛,侵犯了當事人合法財產的使用權,直接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不能以“評估”為理由,扣留事故車輛。
(六)事故處理中財產損失評估的操作
1、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條“公開、公平、便民、效率”的處理事故原則,在事故發生后,首先召集各方事故當事人協商“財產損失”。對于拒絕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四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2、參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一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鑒定結果后二日內將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交當事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后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的申請。
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鑒定”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對財產損失的評估完成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評估結果后二日內,將評估結論復印件交其他方當事人。其他方當事人對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結論復印件后三日內進行重新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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